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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38 、25378 、25714 、26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昭瀛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 號統一超商外,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永和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昭瀛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睿等人,致張睿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昭瀛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案經張睿、蕭文凱、邱慧雯、楊雅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陳永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王昭瀛固坦承申請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應徵司機工作,對方向伊拿取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說要讓公司會計先行試驗,當時因急著找工作就把東西給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向臺灣企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99年8 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 號統一超商外,將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9 月1 日99永和密字第424 號函附之身分證件影本、影像檔、印鑑卡、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張睿、蕭文凱、邱慧雯、陳永芳、楊雅筑係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張睿、蕭文凱、邱慧雯、陳永芳、楊雅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王昭瀛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列印畫面、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衡情,若被告真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有先行查證其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之必要,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何有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 號之統一超商外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且始終未清楚告知實際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46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昭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5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損失金額│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
│ │ │(新臺幣│ │匯款地點 │
│ │ │:元) │ │ │
├──┼────┼────┼───────────┼───────────┤
│1 │張睿 │24,000元│網路刊登標售手機之訊息│99年8 月11日13時12分許│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於99│ │
│ │ │ │年8 月11日12時34分許上│臺北市大安區○○○路4 │
│ │ │ │網下標,而陷於錯誤,且│段216 巷11弄20號1 樓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前開帳│ │
│ │ │ │戶 │ │
├──┼────┼────┼───────────┼───────────┤
│2 │蕭文凱 │13,000元│網路刊登標售NIKON D80 │99年8 月11日13時21分許│
│ │ │ │單眼相機之訊息,被害人│ │
│ │ │ │不疑有他,於99年8 月11│臺南縣新市鄉新和村中正│
│ │ │ │日13時許上網下標,而陷│路142 號2 樓 │
│ │ │ │於錯誤,且以網路銀行匯│ │
│ │ │ │款至前開帳戶 │ │
├──┼────┼────┼───────────┼───────────┤
│3 │邱慧雯 │14,000元│網路刊登標售CANON 單眼│99年8 月11日12時53分許│
│ │ │ │相機之訊息,被害人不疑│ │
│ │ │ │有他,於99年8 月11日12│臺北縣三重市○○街39巷│
│ │ │ │時47分許上網下標,而陷│6號4樓 │
│ │ │ │於錯誤,且以網路銀行匯│ │
│ │ │ │款至前開帳戶 │ │
├──┼────┼────┼───────────┼───────────┤
│4 │陳永芳 │20,000元│網路刊登標售單眼相機之│99年8 月11日13時53分許│
│ │ │ │訊息,被害人不疑有他,│ │
│ │ │ │於99年8 月10日某時許上│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臺│
│ │ │ │網下標,而陷於錯誤,且│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
│ │ │ │至銀行提款機匯款至前開│員機 │
│ │ │ │帳戶 │ │
├──┼────┼────┼───────────┼───────────┤
│5 │楊雅筑 │12,000元│網路刊登標售SONY NEX-3│99年8 月11日13時59分許│
│ │ │ │單眼相機之訊息,被害人│ │
│ │ │ │不疑有他,於99年8 月11│溪湖郵局 │
│ │ │ │日13時16分上網下標,而│ │
│ │ │ │陷於錯誤,且至郵局臨櫃│ │
│ │ │ │匯款至前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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