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32,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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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9 月18日交付2萬元」更正為「9 月18日交付5 萬元」,第10行「10月3 日交付7 千元之利息予渠等3 人」後補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初某日貸與告訴人黃晨峰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並陸續於同年9月初、9 月18日、9 月22日、9 月29日、10月3 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 萬5000元、5 萬元、5 萬元、5000元、7000元之利息,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58 號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3 萬元,業已於為警查獲當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

又扣案之現金32萬1000元,雖自被告身上扣得,惟被告辯稱該等現金為伊母親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9 頁),又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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