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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貳佰捌拾捌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同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月8 日」、(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之光碟罪。
其持有及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又再次貪圖小利,販賣猥褻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顯見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猥褻影音光碟288 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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