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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以每公斤新臺幣160元價格」更正為:「以每公斤新臺幣165元價格」;
證據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補充為:「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
又被告乙○○、甲○○各先後4 次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而被告甲○○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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