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6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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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凌晨時40分許」更正為「凌晨零時40分許」,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本件被告乙○○從臺北縣板橋市○○路3 號頂樓未上鎖之門進入該棟建築物後,因該棟建築物並無直接通往3樓之門或樓梯,遂經由該棟建築物3 樓地板上之方形孔洞,以鋁梯攀爬進入2 樓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22頁),堪認該方形孔洞確為連接該棟建築物2 樓、3 樓之設備,可區隔室內空間,與上述之房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相當,具防閑之功能,而被告以鋁梯穿過該方形孔洞並進入2樓,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成功竊得財物前,即因觸動警報器而為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行為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3 號之「雨傘牌服飾店」內,著手竊取其內財物,另涉有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情事云云。

惟查,由卷內現場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上址1 樓為「雨傘牌服飾店」門市,2 樓則堆放該店庫存服飾及已拆封之服裝包裝塑膠袋,而3 樓擺放少許雜物,足見該處僅為營業處所,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尚有未合,又該建築物內是否有人居住,亦非無疑;

復衡諸該店係裝設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之電子保全系統,應係透過電信線路與新光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連線,於發生異常狀況時,由管制中心派員前往處理,新光保全公司並未派員常駐於該店內監控,且被告進入該店不慎觸動保全系統後,新光保全公司始派員趕赴現場並通知該店負責人林群傑,林群傑再出具書面委請該店店員甲○○處理,甲○○在保全人員陪同下進入店內察看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卷附委託書1 紙、該店門口照片3 張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25頁),益徵該棟建築物內並未有人居住於其內,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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