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6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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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監視器畫面4 張」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本件被告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被害人甲○○○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之行為,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罪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詐取,對於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新臺幣350 元,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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