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7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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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曉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2月26日釋放,同年月31日執行完畢。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8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1 號前查獲,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曉民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桃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雖尚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屢經查獲,仍復行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因先前刑之執行及司法追訴程序而有警惕,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改之意,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屬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先於98年11月9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於99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扣除業已繳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11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上揭所指,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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