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8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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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

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

查本案電線乃運動公園路燈之電纜線,應屬臺電公司所有並架設而公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纜線無訛。

次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

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竊取河濱運動公園自行車道路燈之供電電線,已使臺電公司正常供電受有影響,且該等設備遭破壞後,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並使路燈無法運作,足以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已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乃臺電公司所有之供電電線,因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竊盜電線罪論處。

再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等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電線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電線,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公眾使用之路燈之供電穩定,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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