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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後減刑為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減刑為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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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5472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檢驗取樣之0.002 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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