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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賭資貳佰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賭資貳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照片8張。」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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