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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DL-365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更正為「再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與乙○○聯繫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DL-365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將女性之身體物化,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4,000 元於乙○○未及轉交該媒介性交報酬予應召站前,即全數遭警查扣,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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