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46,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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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09、277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欄一 (四) 第3 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欄「張珮方」應更正為「乙○○」。

(2)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理由為:「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曉得何時遺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至99年8 月10日電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帳戶時,始悉欲掛失之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且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且被告既稱以前女友生日作為密碼,該六位數字對被告並定具有特殊意義,當無遺忘或漏記之理,並無另行書寫於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云云,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次按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

被告復稱伊最後一次提款是在新莊提款,伊當天也有攜帶存摺去,可以順便刷本子,伊是在提款完後過2 天才知道不見了(見99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偵查卷第62頁偵訊筆錄),惟觀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時間應為99年8 月3 日(見99年度偵字第27746 偵查卷第16-1頁),其在該次提款後2 天即發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卻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為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丙○○、甲○○及乙○○等4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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