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76,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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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德清
黃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德清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黃美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巫德清(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罰金銀元3 萬元,87年10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11月28日,於88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黃美玲2 人係夫妻,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緣於99年1 月初某日,在渠等共同開設之「永安藥局」(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58 號1 樓)內,因蘇秋萍表示其尿道經常性發炎,詎巫德清、黃美玲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巫德清告知蘇秋萍打針會比較快好,經蘇秋萍同意後,乃由巫德清以注射針筒抽取「力佳農」針劑,再由黃美玲對蘇秋萍實施注射,而共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迨99年2 月2 日,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獲報實施聯合稽查業務而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德清、黃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巫德清、黃美玲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蘇秋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日誌表、臺北縣無照藥商調查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劑之基本列印資料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巫德清、黃美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巫德清、黃美玲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巫德清、黃美玲就此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巫德清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87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銀元3 萬元,87年10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11月28日,於88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夥同被告黃美玲,共同無視病患之健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各支付新臺幣30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巫德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黃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巫德清、黃美玲均已坦白認罪,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巫德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另被告黃美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巫德清、黃美玲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各支付新臺幣3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巫德清、黃美玲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四、至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查扣之Postan 250g 、Ritesone 250g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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