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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7 行所載被告鄭仕慶之前科記錄應補充更正為「鄭仕慶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形式上雖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又因強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 月2 日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竊盜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5 月,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8 日,業於99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鄭仕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利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黃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仕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本案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竊取車牌號碼DKW-988 號輕型機車,此業據證人即警員利建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竊盜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 年 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其於94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該施用毒品罪與前揭所述之強盜罪、贓物罪及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竊盜及贓物犯行時,前案4 罪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無從構成累犯。
公訴意旨仍認被告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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