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0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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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3749號、99年度簡字第7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

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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