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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於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又證據清單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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