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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TU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MITUN 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NURLINA 署押,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偽造之NURLINA 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URLINA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2至23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9至33行「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NURLINA 本人,而將NURLINA 於97年11月5 日、99年5 月2 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出境登記表及簽證上蓋用入境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入、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簽證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將NURLINA 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
二、核被告SUMITUN 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持本案偽造之NURLINA 名義之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等文件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我國之簽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NURLINA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於97年11月5 日、99年5 月2 日入國前及入國時,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次犯行,係各基於單一進入我國國境非法工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上開二度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國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因行方不明逾期居留遭遣返後,竟再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斯文書,藉以進入我國非法工作,不僅足生損害於NURLINA 本人,更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境之管理,並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我國境內未為其他非法或不當行為,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署押既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收之。
至被告入國所使用之NURLINA 名義護照及被告於99年5 月2 日入境時所複寫NURLINA 簽名之出境登記表,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為日後被告遣送出境應備之文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5 日、99年5 月2 日,持本案偽造之NURLINA 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上私文書後,連同前開不實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NURLINA 本人,而將NURLINA 於97年11月5 日、99年5 月2日 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出境登記表及簽證上蓋用入境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入、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簽證上等語,因認被告此2 部份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外國人有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
(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 ( 三) 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
...(五) 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 及R 章戳記。
( 六) 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一點亦規定甚明。
則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出境,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2 部分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意旨認此2 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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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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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護工、女傭勞動契約(雇主│NURLINA 簽名壹枚 │ │
│ │陳聖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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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NURLINA簽名壹枚 │ │
│ │用計算表(雇主陳聖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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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NURLINA簽名壹枚 │ │
│ │結書(雇主陳聖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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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1月5 日入境登記表及98│NURLINA 簽名共貳枚│入境登記表、出境登│
│ │年10月20日出境登記表 │ │記表係各1 份,簽名│
│ │ │ │於入境登記表即複寫│
│ │ │ │至出境登記表上,入│
│ │ │ │境登記表已於入境時│
│ │ │ │,為查驗單位收回處│
│ │ │ │理(未扣案);出境│
│ │ │ │登記表亦於出境時收│
│ │ │ │回(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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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動契約監護工(雇主張茂全│NURLINA簽名壹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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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NURLINA 簽名壹枚 │ │
│ │用計算表(99年4月19日) │ │ │
├──┼─────────────┼─────────┼─────────┤
│7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NURLINA 簽名壹枚 │ │
│ │結書(99年4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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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 月2 日入境登記表及出│NURLINA 簽名共貳枚│簽名於入境登記表即│
│ │境登記表 │ │複寫至出境登記表上│
│ │ │ │,入境登記表已於入│
│ │ │ │境時,為查驗單位收│
│ │ │ │回處理(未扣案);│
│ │ │ │出境登記表(未扣案│
│ │ │ │)則附訂於護照(未│
│ │ │ │扣案)內,供日後出│
│ │ │ │境查驗使用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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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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