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6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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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2 行「竟非法持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8巷13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姊」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2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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