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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97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後,補充「又於97年間,因毒品、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9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詎李炳輝於假釋期間」。
⑵證據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又根據Disposition of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 號 函在卷可稽;
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 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47ng/m l ,安非他命含量為377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⑶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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