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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1 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1 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甲○○亦曾有1 次賭博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2 人又再度犯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但被告乙○○、甲○○均一致供稱:該1,000 元係乙○○所有,其中100 元為甲○○所贏得、乙○○尚未給付之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46頁),堪認扣案之1,000 元確屬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乙○○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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