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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下稱六鵬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憲」後方補充「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394 號2 樓」,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廷源犯罪時間自民國93年7 月12日後至97年1 月16日為止,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自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⑴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一罪一罰之不利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規定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故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⑸又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從而,法律變更後,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查被告李光宙原係擔任六鵬公司外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自93年7 月12日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間之犯行,及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被查獲時之犯行,分別均犯刑法第336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93年7 月12日後至95年7 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間之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95年7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被查獲時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所有犯行均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⑵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六鵬公司所應向客戶收取之貨物款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此有告訴代理人柯茂杞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自93年7 月12日後至95年7 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間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被查獲時之犯行之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自93年7 月12日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
亦明文規定係採舊刑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末按,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表達其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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