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9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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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忠
陳志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民國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李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至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大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底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陳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陳志典自99年4 月底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自被告李至忠處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即持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至忠為賭博網站招徠賭客,並提供賭博之會員帳號,參與網路賭博之部分經營,藉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被告陳志典在網路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助長投機風氣;

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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