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21,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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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捌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經營賭博期間約1 日、獲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28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葉文章、盧志忠、紀麒麟、杜素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32頁、第37頁、第57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94,11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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