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5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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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照片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榮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270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64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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