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6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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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劉耀聖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劉耀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5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8行關於「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8月5 日凌晨0時2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

二、核被告劉耀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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