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66,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0行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6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所宣告刑先於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餘刑期甫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2 罪均告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