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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章
劉志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章、劉志良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章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劉志良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東章、劉志良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東章、劉志良2 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渠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吳東章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劉志良居於次要地位)、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蔡意文、被害人羅子鈞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東章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志良本件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東章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志良本件各次重利犯行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東章所有、因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載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東章所有、因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載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物,此均據被告吳東章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東章、劉志良2 人所有、供渠等個人日常使用之物,與被告2 人本件重利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此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件重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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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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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戶資料記事簿 │1本 │被告吳東章所有,│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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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利率基數表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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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被告吳東章所有,│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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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白借據 │2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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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白借款契約書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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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白專案所需文件、證│2張 │同上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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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白租賃契約書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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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白讓渡證書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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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白商號讓渡契約書 │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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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空白切結書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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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空白本票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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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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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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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子鈞所書立之借據(│1紙 │被告吳東章所有,│
│ │借款金額12萬元) │ │因如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 所載重利犯│
│ │ │ │行所取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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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子鈞所簽發之本票(│1紙 │同上 │
│ │面額為1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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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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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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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子鈞所簽發之票號WG│1紙 │被告吳東章所有,│
│ │00000000號本票(面額│ │因如起訴書附表一│
│ │為5 萬元) │ │編號4 所載重利犯│
│ │ │ │行所取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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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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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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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牌行動電話(含 │1具 │被告吳東章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晶片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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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具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話晶片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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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牌行動電話(含 │1具 │被告劉志良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晶片卡1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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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ony Ericsson牌行動 │1具 │同上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96號通話晶片卡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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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紀淑惠所簽發之票號WG│1紙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
│ │00000000號本票 │ │告吳東章、劉志良│
│ │ │ │2 人本件重利犯行│
│ │ │ │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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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強文珠所簽發之票號WF│各1紙 │同上 │
│ │0000000號本票及退票 │ │ │
│ │理由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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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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