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8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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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信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柒伍玖貳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訊據被告謝玉信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是林國衡自己拿來用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

惟按所謂轉讓毒品,係指非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移轉予受讓人而言,無償贈與毒品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與林國衡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購買的,林國衡一起過來施用時,伊會告訴林國衡不要施用,但林國衡看到伊在施用,還是會過來一起施用,伊會唸林國衡說「你是來學紋身的,不是來學吸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林國衡施用伊所有的愷他命,口頭上會告訴林國衡以後不要再用這個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又證人林國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店裡看到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就會一起施用,被告沒有跟伊拿錢,算是請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林國衡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口頭上雖有告誡林國衡不要施用愷他命,但並非拒絕林國衡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表達師傅對學徒身體健康、行為舉止之關心,其主觀上仍有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國衡施用之意思。

再者,證人林國衡於99年6月11日採檢之尿液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國衡,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林國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方式、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故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淨重14.828公克,因鑑驗取樣0.0688公克,驗餘淨重14.7592 公克),應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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