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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上海商業銀行98年6 月6日(98)聯迴字第151 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99年9 月17日上樹林第0990000174號函」,並補充證據:「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3 人,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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