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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56、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伍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伍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安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2 次在不同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末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塑膠袋5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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