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95,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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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陸騏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陸騏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刑期執行完畢後,伊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卷宗第32頁)。

惟查,被告於99年8 月5 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不是伊的,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因為趕著上班,沒注意到伊車上有個菸盒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卷宗第9 頁),然被告既自承該部機車為其所使用,該玻璃球吸食器又係在機車前方內側置物箱所扣得,衡以該玻璃球吸食器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仍屬可用之物,遭他人隨意棄置於該處之機率甚微,且被告本身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等情,應認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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