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0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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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新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新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藍星光電科技股份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而於民國97年7 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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