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1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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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1年5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3年5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6)日出監。

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

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後又因毒品案件再經本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前述二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8年11月間,因犯毒品案件,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9年4 月16日遭撤銷前揭假釋並執行殘刑5 月16日,仍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被告前開刑之執行,尚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求論以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順億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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