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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告訴人陳杏如所簽發本票1 紙,雖與本件犯罪有關,惟為其暫簽發予被告質押擔保借款之用,尚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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