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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宗
蔡志偉
黃瑞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志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瑞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宗、蔡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瑞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邱世宗、蔡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世宗、蔡志偉自民國99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場美國職棒運動賽事開打前,以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取佣金150 元之方式,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邱世宗、蔡志偉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邱世宗、蔡志偉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邱世宗、蔡志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經營賭博期間約1 週、獲利約3,000 元,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世宗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 之賭資8,500 元,則為被告邱世宗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邱世宗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就被告邱世宗、蔡志偉部分,均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當期簽單1 張,係被告黃瑞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瑞豐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爰於被告黃瑞豐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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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期總投注簽單紀錄表 │1張 │邱世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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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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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螢幕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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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8,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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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當期簽單 │1張 │黃瑞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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