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6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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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定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縱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家倫、梁桂懷2 人加以侮辱及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各仍屬單純一罪。

再綜參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林姿伊之證詞,被告之言語侮辱及肢體強暴行為,係基於單一抗拒公權力執行之故意,於抗拒公務執行之連貫歷程中緊接實施,時、地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予以辱罵,並已致員警受傷,顯然藐視公權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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