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6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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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民國99年4月9 日」更正為「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第7 行「並於99年4 月10日某時」更正為「並於98年4 月10日某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3 至5 行「並有證人黃玉茹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各1 份存卷可證」更正為「並有證人黃玉茹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 份存卷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馬瑞元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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