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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美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許麗美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許麗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99年3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竟又再犯本案,顯然始終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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