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8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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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星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合計捌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之光碟罪。

其持有及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販賣猥褻物品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竟又再次貪圖小利,販賣猥褻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顯見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猥褻影音光碟87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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