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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銘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林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6年11月2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80號、97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銘德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同日15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銘德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銘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誤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附此敘明)。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80號、97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自幼即為瘖啞人,然其先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當知施用毒品具有危害性及成癮性,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出監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違犯本案已與其是否為瘖啞人無直接關聯性,故本院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及本案相關情狀後,爰不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銘德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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