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9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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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收受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至6,000 元間,惟念及其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且該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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