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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應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執行完畢出所」後應補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應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690公克、驗餘淨重0.96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86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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