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0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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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庸
陳澔叡
李興業
林晉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庸、陳澔叡、李興業、林晉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立庸、陳澔叡、李興業、林晉祥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惟本件扣案賭資僅新臺幣(下同)6,400 元,賭博金額不大、情節不重,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6,400 元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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