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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祈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祈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曹祈祿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曹祈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第11、13、16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5行「以燒烤玻璃球」更正為「以燒烤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第6 行「氣象層析」更正為「氣相層析」、第8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倒數第2 、3 行「足見被告確實在99年9 月27日20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等字刪除,並另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09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31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祈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09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31ng /ml 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3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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