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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境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境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4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境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境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境泓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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