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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應德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四)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23時許,自臺北縣新店市安坑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居所途中,在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5日0 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劉應德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9048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 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上殘留之微量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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