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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YO MIN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YO MIN KYAW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二)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YO MIN KYAW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5956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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