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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攔一第8 行「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荔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1 份在卷可稽,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4 千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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