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3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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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北府地管字第0990569324號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應更正為:「北府地管字第0990569324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證據(二):「陳治育」應更正為:「陳志育」、證據(三)第7行:「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管字第0990569324 號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管字第0990569324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

未查;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之妨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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