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3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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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9 行「在其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69 巷79號之16樓處所內」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9 巷79號之1 六樓住處內」、第10行「同日(27日)下午7 時許」更正為「同日(27日)下午6 時許」、倒數1 、2 行「並扣得塑膠空袋10個、塑膠軟管5 支等物品」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塑膠空袋10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涉,另扣案之塑膠軟管5 支,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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